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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王亦芩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浩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浩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59 號、第360 號、第36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第6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年10月25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經周浩鈞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吸食器1 組,且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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