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76,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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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作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作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1.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補充:於民國(下同)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古作淳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警員還沒有出示搜索票時,即主動交付本件施用所剩之毒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警方係被告依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研判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居處搜索,斯時警方已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案件,雖被告於警方出示搜索票前即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毒品及器具,撥諸前揭說明,乃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量,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甫於106 年11月2 日因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品,數日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防水修繕工作、獨自扶養在養護中心高齡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816公克),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150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酒精燈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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