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76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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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燁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105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乙○○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3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方,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自行交付內裝有子彈11顆之眼鏡盒1 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自身上外套取出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警當場查扣,旋即向警方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20至21頁)。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42頁)。

⒋被告乙○○於本院107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方盤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自行交出上開扣案物,並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12月30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送養他人、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復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此有該院107 年2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見偵查卷第42頁)在卷足憑,然上開物品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子彈11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非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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