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77,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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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00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盧錦坤。

(二)施用毒品紀錄及前科: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4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第551 號、第1051號、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復因多起施用第一或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5年度易字第548 號、2.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 號、3.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70號、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22號、5.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759 號、6.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71號、7.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78 號、8.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58號、9.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三)時 間:106 年9 月7 日晚間10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35公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送監執行至98年12月2 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6 月、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59 號判決處各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4.前開3 個執行刑,俟被告到案後,於100 年7 月23日送監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刑期起算與執畢日期,依序各為100 年7 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3 年10月3 日、103 年10月4 日起至106 年4月3 日,迄104 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假釋中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13日未執行等情(嗣前開殘刑連同被告另案所受之刑,於107 年3 月12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有鑑於前開3個執行刑本均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時,前述有期徒刑11月之執行刑部分(本院99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已經於103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在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遭警員盤檢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1 組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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