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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弘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住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場自該車之駕駛座車底下扣得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駼淨重:0.0433公克)、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旋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2.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應予刪除,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檢體編號:I0000000)」。
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3.被告甲○○於本院107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6 年9月8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配偶懷孕中)、從事工程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黃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43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前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前者既屬第二級毒品,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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