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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宗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03號、第4131號、第4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宗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包宗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包宗智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台機電工程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至6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卷107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卷107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小布包1 只(內有黑色ASUS廠牌手機1 支、黑色皮夾鑰匙串及鑰匙1 串),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龔欽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3號
第4131號
第4644號
被 告 包宗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宗智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因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刑確定;
且上開緩刑期間內另犯之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3月、3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五)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至(五)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六)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二)至(五)案,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
前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包宗智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1月10日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後方小屋,趁住於該小屋之DEWI SAFITRI睡前忘鎖窗戶之際,開窗後自此伸手進入竊取OPPO F1金色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嗣DEWI SAFITRI於同日2時許,因行竊聲響驚醒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及在該小屋中間窗戶右側玻璃採證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
指紋2枚,經送鑑驗結果與包宗智檔存之右環指、右中指
指紋相符之跡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月14日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翻越上址住宅圍牆後,打開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先竊取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持該車鑰匙至車庫內,目視搜尋車內財物後,
因車內無值錢財物,再回到屋內目視搜尋財物,嗣屋主曾
滄海聽到其女兒大叫而從房間內跑出來查看,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1月24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蘭雅國中操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龔欽龍所有置
於操場司令臺角落之小布包1只(內有黑色ASUS手機1支、黑色皮夾鑰匙串及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嗣龔欽龍於
同日6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隨即自後方追躡攔阻包宗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滄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包宗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 │中之自白 │至(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DEWI SAFITRI於警│證明被害人DEWI SAFITRI於│
│ │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 │ │其有置放於屋內如犯罪事實│
│ │ │(一)所載物品遭竊之事實。│
├──┼───────────┼────────────┤
│ 3 │告訴人曾滄海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曾滄海於犯罪事│
│ │指訴 │實(二)所載時、地,其有置│
│ │ │放於屋內如犯罪事實(二)所│
│ │ │載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4 │被害人龔欽龍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龔欽龍於犯罪事│
│ │指述 │實(三)所載時、地,其有如│
│ │ │犯罪事實(三)所載物品遭竊│
│ │ │之事實。 │
├──┼───────────┼────────────┤
│ 5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內政│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載時、地,侵入屋內之事實│
│ │年2月1日刑紋字第107001│。 │
│ │1105號鑑定書、周邊監視│ │
│ │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
│ 6 │上開犯罪事實(二)周邊監│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
│ │視畫面光碟1片、監視畫 │載時、地,侵入屋內之事實│
│ │面翻拍照片1張 │。 │
├──┼───────────┼────────────┤
│ 7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贓物│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
│ │認領保管單1張 │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
│ │ │(三)所載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包宗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於犯罪事實(三)竊得之小布包1只(內有黑色ASUS手機1支、黑色皮夾鑰匙串及鑰匙1串),業已返還被害人龔欽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DEWI SAFITRI指述被告包宗智尚竊取屋內小皮包1個(內有1,500元);
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曾滄海指訴被告尚分別竊取車內及屋內零錢各100、200元等情,然被告既就其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要無就竊取物品予以爭執之動機及必要,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失竊物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由被告所為,自難僅憑被害人DEWI SAFITRI、告訴人曾滄海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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