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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543 號),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4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嫺不滿素昧平生之告訴人張家翔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屢屢傳送私人訊息要求其轉達予友人陳靜慧關於債務之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13時50分及同月4 日21時18分,在上開社群網站上接續以「你真那麼傻我會幫他還,你是智障還低能啊?」、「又是一個白癡」、「真的是低能」、「幹你娘我勸你別在我過世朋友板上講這個,一定把你揪出來」侮辱告訴人,使其臉書帳號內所有之聯絡人登入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家翔告訴被告林思嫺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3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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