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92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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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俊明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3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補充更正為「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4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明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損壞他人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及竊取自動繳費機內財物之二行為,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卷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38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卷107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黃俊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次)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3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甫於105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 月2 日上午3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與永興路1 段路口處收費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梁洪森管理之私人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致該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並竊得繳費機內現金新臺幣2,38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白色自行車逃逸。
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梁洪森接獲通知,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洪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俊明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梁洪森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刑案現勘察報告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刑紋字第1060041444號鑑│                        │
│    │定書1份、現場照片46張 │                        │
│    │、案發地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 │                        │
│    │碟1片                 │                        │
└──┴───────────┴────────────┘
二、核被告黃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380 元,請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聲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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