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易,934,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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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先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先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先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千元,並由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拘票暨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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