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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博耀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博耀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6 年7 月15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卷第13頁),並未坦承其於106 年8 月4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並無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之情事,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卷107 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鄭博耀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博耀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上開時、地,經被告│
│ │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卓家│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送驗│
│ │豪、小隊長林建鐘於偵查│,過程中並無任何施強暴、│
│ │中之證述(已具結)、證│脅迫之情事。 │
│ │人卓家豪出具之職務報告│ │
│ │1份 │ │
├──┼───────────┼────────────┤
│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
│ │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113198號)、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 │
│ │編號:113198號)各1份 │ │
├──┼───────────┼────────────┤
│ 4 │被告鄭博耀警詢光碟1片 │1、本案處理之員警並未對 │
│ │ │ 被告施強暴、脅迫,且 │
│ │ │ 詢問過程態度平和。 │
│ │ │2、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 │
│ │ │ 警採集其尿液,並無任 │
│ │ │ 何反對之表示。 │
└──┴───────────┴────────────┘
二、核被告鄭博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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