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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第7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王亦芩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塑膠球壹顆、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2 案嗣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7 年1 月22日,在新北市三芝區蕃社后4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塑膠球1 顆、夾鏈袋2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李宏明係毒品驗尿管制人口,經警員通知其到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李宏明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塑膠球1 顆、夾鏈袋2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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