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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育仁
書記官 丁梅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淑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龍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中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當場自其衣服右邊口袋香菸盒內查獲其持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件犯行前,旋即向警方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2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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