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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捌貳玖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吸管肆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0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 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王俊發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王俊發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湖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王俊發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汐止區民族六街4 巷16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2829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 只、吸管4 支、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俊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8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2829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4只、吸管4 支、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王俊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淡褐色晶體及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殘渣袋4 只、吸管4 支及吸食器1 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驗餘合計淨重1.2829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包裹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及殘渣袋4 只、吸管4 支、吸食器 1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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