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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智明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曾智明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接續多次侵占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之機會,竟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及人力仲介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卷107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暨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蔡幸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328,874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82號
被 告 曾智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明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迄同年月17日止,受僱於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保全公司),並由東森保全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天母名門社區」擔任保全組長乙職,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修繕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經手「天母名門社區」經費之便利,於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期間,接續將該社區應付給東森保全公司之款項、該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社區零用金、委託住戶代收貨物之貨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8874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嗣經東森保全公司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蔡幸真核對帳務時發覺短缺,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智明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幸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母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天母名門社區待支付款、該社區住戶支付管理費暨清潔費一覽表、帳冊、警勤日誌等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 秉 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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