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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慶隆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蕭慶隆專門替小吃店或卡拉OK店電腦伴唱機定期灌錄音樂著作並向店家收取版權費」更正為「蕭慶隆自民國105 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6 『阿貴小吃店』內擺放金嗓伴唱機台,以每首歌曲新臺幣10元之代價,供該店之顧客點播演唱使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愛卿小吃店』」更正為「『阿貴小吃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慶隆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利用「阿貴小吃店」店內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公開演出如起訴書所載之歌曲,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灌錄上開未獲授權之歌曲著作在伴唱機台內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上開機台公開演出上開歌曲著作,被告係以一灌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於灌錄之方式重製上開歌曲著作至上開機台後,他人得公開演出上開歌曲著作,是該公開演出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演出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自營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尚須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卷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灌錄上開未獲授權之歌曲著作在伴唱機台內,供上開小吃店之顧客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點播演唱使用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著作,則點播演唱上開歌曲著作所收取之費用即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伊是免費幫小吃店灌錄音樂,伊只是寄放機台在小吃店,小吃店的老闆跟伊是好朋友,每個月的收入就拿來付版權費,根本沒有賺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卷10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參酌被告灌錄上開歌曲著作之期間非長,且上開伴唱機台內尚有灌錄其他歌曲著作,非謂上開機台之使用者僅能點播本案未獲授權之歌曲著作,復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從得知上開歌曲著作遭點播之次數、收取之費用等相關資訊,故本院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96號
被 告 蕭慶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隆專門替小吃店或卡拉OK店電腦伴唱機定期灌錄音樂著作並向店家收取版權費,明知「小吃部」、「有心人癡情夢」、「江山美人」、「明天」、「不能講的秘密」、「夜市人生」、「等你入夢」、「愛過無心」、「行棋」、「紅顏」、「粘朝朝」等歌曲音樂著作物,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著作,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6「阿貴小吃店」,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歌曲非法重製、灌錄在金嗓伴唱機台內,使不知情經營「愛卿小吃店」之負責人即陳聰貴以金嗓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上開侵害著作權之歌曲,提供予不知情消費者點播演唱而公開演出,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嗣於105年10月29日18時許,優世大公司派員至前址「阿貴小吃店」查證得知,並報案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蕭慶隆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吳宗學之指訴。 │全部犯罪之事實。 │
├──┼─────────────┼───────────────┤
│ 3 │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27張、│「阿貴小吃店」有以金嗓伴唱機及│
│ │消費收據影本。 │上開重製歌曲供消費者點唱營利之│
│ │ │事實。 │
├──┼─────────────┼───────────────┤
│ 4 │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對犯罪事實欄內│
│ │授權書)。 │所列首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及第92條公開演出致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同一灌錄之行為構成上開兩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較重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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