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00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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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812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坤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7 年1 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2 郭令杰住處,因警對郭令杰送達調驗通知書時在場,在警未發現犯行前,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員警對郭令杰送達調驗通知書時同在現場,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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