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02,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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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現執行中)」更正並補充為「,於106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105 、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4案件,復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尚未執行)。」

、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之「於106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06 年7 月28日某時」。

2.「經警徵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之前補充「乙○○旋即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㈡證據: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1 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1 份」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1 份」。

2.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另案遭警方緝獲時,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 年8 月1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無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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