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10,2018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如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如宏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深藍色斜背包【其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駕照2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上海銀行金融卡1 張、鑰匙2串、悠遊卡1 張、ICASH 卡1 張、行動電源1 個、充電插頭1 個、USB 風扇1 個、USB 傳輸線1 包】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將他人遺失之物品部分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3,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害人羅健利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5109 號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09號
被 告 鄭如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宏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晚間9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長椅,發現羅健利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深藍色斜背包【其內有(下同)新臺幣4,0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駕照2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上海銀行金融卡1 張、鑰匙2 串、悠遊卡1 張、ICASH 卡1張、行動電源1 個、充電插頭1 個、USB 風扇1 個、USB 傳輸線1 包等物】1 只,並將該等物品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居處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8日,僅將裝有4,000 元、身份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駕照2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2 串之深藍色斜背包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北路派出所,而將悠遊卡1 張、ICASH 卡1 張、行動電源1 個、充電插頭1 個、USB 風扇1 個、USB 傳輸線1 包等物置於居處,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羅健利察覺前開斜背包不知去向,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就鄭如宏所帶回物品是否為羅健利遺忘而進行詢問後,鄭如宏始將悠遊卡1 張、ICASH卡1 張、行動電源1 個、充電插頭1 個、USB 風扇1 個、USB 傳輸線1 包等物再自居處取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如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將前開物品拾走後│
│    │中之供述              │,置於住處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健利於警│證明被害人於當日確實有將│
│    │詢之證述              │前開物品遺忘在前開長椅而│
│    │                      │未取走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前│
│    │                      │開物品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將│
│    │局陳報單1紙           │被害人遺忘之斜背包交至該│
│    │                      │分局延平北路派出所時,經│
│    │                      │被害人到場檢視斜背包內物│
│    │                      │品,發現短少悠遊卡1張、I│
│    │                      │CASH卡1張、行動電源1個、│
│    │                      │充電插頭1個、USB風扇1個 │
│    │                      │、USB傳輸線1包,被告表示│
│    │                      │該等物品置於居處之事實。│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害人遺忘之前開物品│
│    │                      │確實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拾走裝有4,0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駕照2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上海銀行金融卡1 張、鑰匙2 串之深藍色斜背包一節,亦涉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然查,被告於警方通知前,業已將該等物品攜至前開派出所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前開分局陳報單1 紙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有侵占該等物品之意,應無於警尚未查知其身分前,自行將該等物品攜至派出所之理,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上揭犯行。
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元昌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