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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93年度簡字第5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正為「以93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以93年度簡字第5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復經原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並增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拾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813公克)持有之;
3.「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前補充「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1.被告陳宥誠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另案遭警通緝查獲,斯時警方並不知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9 月2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尚非甚多,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813公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9264公克),均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前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既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陳宥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28之6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1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4 號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21)日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92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2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誠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附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所犯上述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均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264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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