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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麗
余美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余美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林美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約定自摸者支付200 元抽頭金交予林美麗或余美卿」更正為「約定自摸者支付200 元抽頭金交予余美卿」;
補充「期間余美卿共獲利600 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麗、余美卿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6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
再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林美麗有如前述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謀財正途,為圖不法之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獲利程度,暨被告林美麗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余美卿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卷107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均為被告余美卿所有,且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美卿供陳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卷107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余美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自承除扣案之抽頭金即新臺幣(下同)800 元外,其經營賭博期間另有收入獲利600 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卷107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被告余美卿營業期間及獲利情形尚屬合理,爰以被告余美卿上開供承之收入金額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之現金800 元宣告沒收;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賭資11,150元,則分係賭客林世芳(6,000 元)、耿台祥(2,450 元)、鄭錦城(700 元)、陳黃美枝(2,000 元)所有等情,業據上開賭客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4014 號卷第58頁),是此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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