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30,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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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9 月確定」後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3.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板模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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