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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耘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耘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其繼續使用租屋處,貿然擊破窗戶玻璃並出言辱罵,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受損玻璃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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