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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健利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健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妨害公務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連健利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107 年1 月29日本院調解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穢言,貶損告訴人邱政忠之人格名譽,亦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7 年1 月29日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6號卷第43、47至5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已婚、尚有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6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公庫支付1 萬元,以資警惕。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6號卷第53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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