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40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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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233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德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單親家庭,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為甫上國中又值叛逆期之獨子購買手機,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衡諸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對於國中生而言並非生活必需品,在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

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

再參酌被告前於106 年12月間即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20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未悔改,再犯本案,本院因認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適當,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Iphone手機1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手機後,業於107 年8 月31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3684 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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