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4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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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鋒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陳鋒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為警於同年7 月24日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為警於106 年7 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鋒祐於本院107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漁業、月薪約新臺幣8 至9 萬元、尚須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35號卷107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卷第68頁),而上開各物,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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