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44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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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62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遠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6 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漏未論及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然按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教唆犯行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基本社會事實係為同一,且變更之罪名對被告不生刑之加重或減輕之影響,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認同其與告訴人女兒交往,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教唆他人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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