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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9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227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竊得機車價值新臺幣8 千元」;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6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年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5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犯竊盜罪之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為警尋獲後,業於107 年7 月5 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1095 號卷第4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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