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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晏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晏庭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4 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 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游晏庭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晏庭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游晏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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