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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為警攔檢時,雖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施用,惟在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44 號、第532 號、106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現執行中),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2.1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為2.1 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悉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99 號卷第9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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