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17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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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妨害公務、傷害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707 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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