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麗純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上開支票之發票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梁麗純坦承上揭誣告犯行不諱,且查:
- (一)被告於106年5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 (二)被告在警詢中供稱略以:附表編號1、編號2之兩張支票
- (三)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並未遺失,而謊報遺失,使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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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麗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1361號),經該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717號),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後,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麗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麗純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委託付款銀行、票號、發票日及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均未遺失,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9 張支票,並係其交給李浣融作為借款質押之用,因週轉不靈,擔心支票屆期,無力付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向警員謊稱略以:上開13張支票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5 處一起遺失云云,使承辦警員得據以對持有前開支票之人展開偵查,而上前開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隨後,因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兩張支票即將到期,梁麗純遂又承前之誣告犯意,於106 年6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分散載為6 月10日、6 月20日),在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以同上之不實理由,填寫附表編號1、編號2 兩張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後,連同其一起填寫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給該行承辦人員,辦理上開2 張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進而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前開申報書轉送給該管之縣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協助調查侵占上揭2 張支票之人,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嗣因李浣融持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兩張支票前來兌現,遭到退票,經警通知李浣融到案說明結果,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麗純坦承上揭誣告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遺失為由,向警員報案,使承辦警員得以對持有前開支票之人展開偵查,隨後又於同年6 月6 日,在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內,以同上理由填寫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兩張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交給該行承辦人員辦理上開2張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致使李浣融在屆期提示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兩張支票時,遭到退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份,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6 年6 月16日台票總字第1060002428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1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1 份,及上開票據交換所106 年6 月27日台票總字第1060002592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2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1 份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
(二)被告在警詢中供稱略以: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兩張支票,係伊自己交給李浣融的,之後伊於106 年5 月27日,先向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支票13張遺失後,有打電話跟李浣融講,給他的票已經報遺失,不能去交換,這些票沒有遺失,是伊公司週轉不靈,報遺失讓公司有空間去協商等語(同上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此與李浣融在警詢中指稱略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4 張支票,係被告向伊借錢周轉,交給伊的,另附表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5 張支票,亦係被告交給伊調現等語(同上警卷第8頁至第9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李浣融所提出與被告談論客票事宜之通話紀錄1 份、存款憑條1 份,及附表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5 張支票之照片1 張在卷可考(同上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三)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並未遺失,而謊報遺失,使警員得據此對持有前開支票者展開偵查,係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已甚灼然;
至於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中,雖僅編號1 、編號2 之兩張支票遭到提示,其餘11張支票並未有人提示,然因誣告罪僅需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不實犯罪,即為已足,故被告在向警員謊報該13張支票遺失時,其誣告行為即已完成,事後支票有無提示?並不影響其誣告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先於106 年5 月27日向警方報案,一次誣指附表之13張支票遺失,隨後再於同年6 月6 日,以相同理由將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兩張支票掛失,係源於同一生活目的,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該兩次誣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的予以一次評價,較為合理,故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誣告行為,即為已足。
至被告在掛失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兩張支票時,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其填寫之不實「遺失票據申報書」轉送該管之警察機關,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係間接正犯。
被告以1 個誣告行為,同時謊報13張支票遺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3個相同之誣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95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檢察官僅敘及被告向警員謊報附表編號1 、編號2 兩張支票遺失,及掛失該兩張支票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同時向警員謊報附表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11張支票之誣告犯行,然因上開兩部分犯罪事實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再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行為人前述自白足以協助發現真實,使訴訟程序經濟,節省司法無謂之資源耗費所致(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上開誣告罪,有如前述,所誣告之案件雖未成案,致無裁判或懲戒可言,致與前開條文中所稱「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不同,然因其自白在本案中仍有避免無益之司法調查之故,仍應從寬解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之13張支票均未遺失,乃為避免支票兌現,竟貿然向警員謊報支票遺失,進而就其中2 張支票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所為非但已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且直接影響持票人之票據權益,並使執票人遭到無謂刑事訴追之風險,更間接戕害做為票據流通基礎之票信制度,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僅在避免其支票兌現與票信受損(同上警卷第4 頁),實則不外乎在享受支票延時付現之信用與經濟利益時,又不願承受隨之而來,支票不論基礎原因,見票即付之法律風險,其心態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據其所述,並已與李浣融就部分票據達成和解(同上警卷第4 頁),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委託付款│支票號碼 │發票日│發票人│面額(新臺│
│ │銀行 │ │ │ │幣) │
├──┼────┼─────┼───┼───┼─────┤
│1 │臺中商業│TCB0000000│106 年│山海珍│62萬5 千元│
│ │銀行板橋│ │6 月10│國際股│ │
│ │分行 │ │日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2 │同上 │TCB0000000│106 年│同上 │61萬元 │
│ │ │(起訴書誤│6 月20│ │ │
│ │ │載為TCB185│日 │ │ │
│ │ │25556) │ │ │ │
├──┼────┼─────┼───┼───┼─────┤
│3 │同上 │TCB0000000│不詳 │同上 │不詳 │
├──┼────┼─────┼───┼───┼─────┤
│4 │同上 │TCB0000000│不詳 │同上 │不詳 │
├──┼────┼─────┼───┼───┼─────┤
│5 │臺中商業│NHA0000000│106 年│佑岱貿│52萬元 │
│ │銀行內湖│ │7 月7 │易有限│ │
│ │分行 │ │日 │公司 │ │
├──┼────┼─────┼───┼───┼─────┤
│6 │同上 │NHA0000000│106 年│同上 │58萬8 千元│
│ │ │ │7月21 │ │ │
│ │ │ │日 │ │ │
├──┼────┼─────┼───┼───┼─────┤
│7 │同上 │NHA0000000│106 年│同上 │55萬9 千元│
│ │ │ │7 月27│ │ │
│ │ │ │日 │ │ │
├──┼────┼─────┼───┼───┼─────┤
│8 │同上 │NHA0000000│106 年│同上 │56萬元 │
│ │ │ │8 月1 │ │ │
│ │ │ │日 │ │ │
├──┼────┼─────┼───┼───┼─────┤
│9 │同上 │NHA0000000│106 年│同上 │58萬元 │
│ │ │ │8 月8 │ │ │
│ │ │ │日 │ │ │
├──┼────┼─────┼───┼───┼─────┤
│10 │同上 │NHA0000000│不詳 │同上 │不詳 │
├──┼────┼─────┼───┼───┼─────┤
│11 │同上 │NHA0000000│不詳 │同上 │不詳 │
├──┼────┼─────┼───┼───┼─────┤
│12 │同上 │NHA0000000│不詳 │同上 │不詳 │
├──┼────┼─────┼───┼───┼─────┤
│13 │華南銀行│ND0000000 │不詳 │山海珍│不詳 │
│ │華江分行│ │ │國際股│ │
│ │ │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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