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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家國。
(二)施用毒品紀錄及前科: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7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將前開2 罪合併起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民國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104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時 間:106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許。
(四)地 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寶愛酒店」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熱水沖泡後飲用 ,而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後一次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旅館遭到警員臨檢,隨後經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在警詢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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