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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國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第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104 年6 月26日確定,並於105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網咖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國維另涉犯竊盜案件,於同年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黃國維於本院106 年12月23 日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自願隨同員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偵查並採驗尿液,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106 年6 月3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量微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以乙醇沖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物,卷查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均不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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