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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育辰
林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江禹賢(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洪○錡就上開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丙○○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洪○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被告丙○○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容有未合;
又其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6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行為殊無可取,茲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刑事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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