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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接受尿液採集送驗」之前補充「旋即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被告李勝先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時,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5 年9月2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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