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206,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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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寵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字第64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4 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更正為「104 年12月14日傍晚某時許」。

(三)查獲經過更正:嗣於104 年12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將車輛逆向停放於路旁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乙○○旋主動交付於香菸盒內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警查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證據部分補充:⒈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

⒉被告乙○○於本院107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便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4 年12月18日第1次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觀察、勒戒,惟被告竟不顧立法者給予初犯者寬待之美意,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緩起訴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共同撫養3 名未成年子女、現協助父親做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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