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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世明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神爺木雕壹個、達摩木雕壹個、石頭貳顆及裝飾用武士刀壹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財神爺木雕、達摩木雕、2塊石頭及裝飾用武士刀1 把等財物」更正為「財神爺木雕1個、達摩木雕1 個、石頭2 塊及裝飾用武士刀1 把等財物」。
2.被告全世明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
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爬窗戶進去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足認被告確係踰越被害人住居處安全設備而侵入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發覺其本件犯罪前,主動於另案警詢時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犯行,此有被告106 年2 月9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財神爺木雕、達摩木雕、2 塊石頭及裝飾用武士刀1把等財物」,而被害人李淵泉於警詢則供稱:伊遭竊之財物有財神爺木雕、達摩木雕2 個、玉石觀世音菩薩及水晶石,還有很多至少10件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惟卷查無被害人所指述失竊財物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將被告竊取之財物更正為「財神爺木雕1 個、達摩木雕1個、石頭2 塊及裝飾用武士刀1 把等財物」;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該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被害人住居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所為固屬可訾,惟念及其本件係自首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告訴之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未扣案之財神爺木雕1 個、達摩木雕1 個、石頭2 顆及裝飾用武士刀1 把,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交給綽號「阿文」之男子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20 、156 頁),可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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