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22,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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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宥銨。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5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時 間:106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6 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是被告在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該案嗣後雖又與被告所犯另案(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333 號),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不過執行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法理,前開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該案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量刑因素: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此次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接受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7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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