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行為人:唐煜銘、蔡承翰(信義房屋仲介人員)。
- (二)時間:民國106年5月1日。
- (三)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某「7-11超商」(偽造地)、信義
- (四)行為: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5樓之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林純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1頁、第
- (三)許玲綾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73頁);
- (四)林純玲與被告唐煜銘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 (五)被告2人偽造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附件
- (六)信義房屋網頁上出售本案房屋之畫面資料1份(偵查卷第
- (一)所犯罪名:
- (二)量刑因素:
- (三)沒收(含沒收銷毀、追徵追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煜銘
被 告 蔡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69號),被告等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煜銘、蔡承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綠色聯壹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綠色聯壹份、「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白色聯委託人欄處偽造之「林純玲」簽名貳枚、「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白色聯委託人欄處偽造之「林純玲」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唐煜銘、蔡承翰(信義房屋仲介人員)。
(二)時 間:民國106 年5 月1 日。
(三)地 點:臺北市信義區某「7-11超商」(偽造地)、信義 房屋忠孝玉成店(行使地)。
(四)行 為: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5樓之 23號房屋,係林純玲單純出租給唐煜銘使用,並 未對外求售,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蔡承翰在「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 書」及其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白色聯上, 分別填具該屋之基本資料與屋況後,交由唐煜銘 接續在上開委託書及說明書上之3 處「委託人」 欄處,分別偽造「林純玲」之簽名各1 枚,表示 林純玲委託信義房屋出售上開房屋之意,同時複 寫至前揭文書之綠色聯上,而以上開方式,共同 偽造上開委託書、說明書(1 式2 份,分白、綠 兩聯),再由蔡承翰於當日稍後時間,將偽造之 上開委託書、說明書白色聯部分,送交其主管許 玲綾審核收件,足以生損害於林純玲及信義房屋 內部受託仲介房屋買賣資料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林純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1頁、第42頁);
(三)許玲綾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73頁);
(四)林純玲與被告唐煜銘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
(五)被告2 人偽造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各1 份(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
(六)信義房屋網頁上出售本案房屋之畫面資料1 份(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
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被告唐煜銘、蔡承翰,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等在「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及其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委託人欄處,接續偽造林純玲之簽名(委託書上2 枚,說明書上1 枚,1 式2 份,共6 枚),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因素:1.本罪罪質: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僅需使社會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或使被偽造之名義人在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為已足,初不論行為人偽造之目的、動機為何(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渠等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2 人所為,使信義房屋誤認已獲林純玲授權,代其仲介、出售前開房屋,進而使該屋有遭到盜賣之無謂風險,故足以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及林純玲;
4.被告等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渠等之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2 人之求刑;
6.被告等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2 人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含沒收銷毀、追徵追繳):1.未扣案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綠色聯1 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綠色聯1 份,係被告2 人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未扣案之「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白色聯1 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白色聯1 份,已由被告蔡承翰交給信義房屋收執(偵查卷第73頁),非被告2 人之物,故無須沒收;
惟該委託書上委託人欄處偽造之「林純玲」簽名2 枚、說明書上委託人欄處偽造之「林純玲」簽名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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