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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承
簡均維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8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66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定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均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告2 人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定承、簡均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竊盜前科累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次又再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2 人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張俊傑之機車業已尋獲,及其等2 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16884 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型機車,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其等為警查獲並經扣押上開機車後,上開機車業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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