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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洺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144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02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洺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財物並侵占入己,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已辦理退卡並得款新臺幣(下同)973 元,惟尚未返還款項給告訴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40 號卷第25頁),該款項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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