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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61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冠緯涉嫌傷害趙仁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內傷害陳聖欣、陳葦澐並致渠等受有傷害,應論以接續一罪,再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聖欣、陳葦澐發生爭執後,竟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 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傷害陳聖欣、陳葦澐外,尚有同時毆打趙仁愷,故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然查:被告涉嫌傷害趙仁愷部分,業據告訴人趙仁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依起訴意旨,檢察官應認此與被告另犯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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