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27,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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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賢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775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1.前科補充:曾宗賢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嗣因另犯他案,上開緩刑復經撤銷在案;

於99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曾宗賢於本院107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擅自將附條件買賣之機車變賣,侵害所有權人對物之處分權,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完畢,足徵其悔意,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212 號調解書影本1 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3 紙,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暨其為低收入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身體、精神及經濟狀況均欠佳、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雖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決處刑情形,惟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1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迄本案宣判時已逾5年,期間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彌補,認經本次偵審程序,被告已知所警惕,日後當不覆重蹈法網,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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