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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陳幼
胡松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17 號),被告等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陳幼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松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陳幼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對門樓上,即7 弄2 號2 樓之住戶郭家秀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台語辱罵郭家秀:「奧貨、大奧貨、沒良心A 賊貨、瘋查某、不要臉」等語,隨後其子胡松明聞聲出來察看,見狀亦與郭家秀發生爭吵,進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公然以台語辱罵郭家秀:「臭機醜卡好、你娘A 機醜卡好、幹你娘機醜啦、報你娘A 機醜、製造你娘A 機醜、幹你娘老機醜、幹你娘A 老機醜卡好、看加你這個臭機醜卡好、插你娘臭機醜卡好」等語,而均足以貶損郭家秀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郭家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陳幼、胡松明各坦承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諱,核與郭家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第45頁),此外,並有郭家秀側錄案發當時之影像畫面2 張、錄音譯文1 份附卷(偵查卷第18頁、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及上開影音檔案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陳幼、胡松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胡松明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伊係在聽聞被告胡陳幼在屋外與人發生爭吵,出來查看後,始出言辱罵郭家秀等語(偵查卷第51頁),且觀諸郭家秀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胡松明在辱罵郭家秀當下,被告胡陳佑雖也再出言侮辱郭家秀,然係偶一為之,中間更不時與旁人交談(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可知被告2 人辱罵郭家秀之原因,並不相同,客觀上渠等侮辱郭家秀之行為,重疊性也不高,故此似難認其2 人間,有彼此利用對方行為,以遂其等共同犯罪目的之意,即難認其2 人就前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共同正犯,依上說明,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被告胡陳幼因同一個生活原因,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出言辱罵郭家秀,並均侵害郭家秀之同一人格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僅包括的論以1 個公然侮辱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被告胡松明所為,亦僅應論以1 個公然侮辱罪。
被告胡陳幼為民國24年8 月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 頁),案發時已82歲,因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先後出言辱罵郭家秀,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郭家秀達成和解,郭家秀所受之精神損害,而觀諸全案經過可知,被告胡陳幼應係禍首,犯罪情節較重,另斟酌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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