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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32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晟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被害人陳羽妍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晟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9日晚間6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之網頁,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設定為公開)之臉書個人主頁上,以本名「王晟鑌」張貼其與陳羽妍之私人訊息對話截圖,及陳羽妍之個人大頭照,並撰寫「這對狗夫妻」、「果然是一對姦夫淫婦」等文字,而公然侮辱陳羽妍,足以貶損陳羽妍之名譽。
二、案經陳羽妍訴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晟鑌坦承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不諱,核與陳羽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45卷第7 頁反面、第48頁),此外,並有被告在臉書網頁之發文內容擷圖6 紙、被告與陳羽妍之臉書私人訊息擷圖12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在臉書私訊中與陳羽妍發生爭執,竟輕率在臉書公開頁面上發文侮辱陳羽妍,參酌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同上偵查卷第6 頁),衡情當係一時衝動,然已使陳羽妍之人格遭受不當貶抑,且因網路使用之範圍,無遠弗屆,對陳羽妍造成之傷害,當較一般路上謾罵者流嚴重,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陳羽妍達成和解,仍願支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精神賠償給陳羽妍,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陳羽妍在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與陳羽妍尚未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陳羽妍,對此也不宜置而不論,故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陳羽妍所受之精神傷害,其平日經營網拍,家境小康(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7 頁反面),在調解中提出3 萬元之精神賠償,被告則以服裝批發為業,家境亦係小康等情(同上偵查卷第3 頁、第41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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