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之「密錄器及手機攝影錄音錄影光碟『3 段』」更正為「2 段」。
2.被告陳俊源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清潔隊巡查員之取締不滿,一時失慮,以身體衝撞該巡查員,防礙其依法執行職務,所為實已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巡查員道歉(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3 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為專科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從事水產食品研究開發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29號
被 告 陳俊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垃圾1 包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之1 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巡查員洪振凱至上開清潔箱執行稽查後,認陳俊源所棄置之垃圾包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而上前請陳俊源出示身分證件,陳俊源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前往該清潔箱將該垃圾包拾起,而逕行離去,洪振凱為向警察機關查證陳俊源之身分,遂持相機拍攝陳俊源上址住處門牌,陳俊源見狀,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洪振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振凱執行公務,嗣經洪振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源之供述 │1、告訴人洪振凱於上開時 │
│ │ │ 、地,對於其棄置垃圾 │
│ │ │ 證件表明身分。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身 │
│ │ │ 體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 │
│ │結) │ │
├──┼───────────┼────────────┤
│ 3 │密錄器及手機攝影錄音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影光碟3段、翻拍照片2張│ │
├──┼───────────┼────────────┤
│ 4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依│
│ │106年12月4日北市環清士│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 │字第10636216500號函附 │ │
│ │之告訴人106年8月22日出│ │
│ │勤統計查詢資料、臺北市│ │
│ │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 │
│ │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 │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 │
│ │查工作執行辦法、臺北市│ │
│ │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 │ │
│ │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 │
│ │67601號公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