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30,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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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警方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始查悉上情」更正為「警方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自行交付其外套左側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⒉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又再違犯本案,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及其犯後起初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且供陳每星期自行前往國軍醫院接受藥癮戒治,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總淨重1.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警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前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後者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13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前者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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