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300,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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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276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竊得之一口小花枝3 盒價值共新臺幣177 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仍為圖小利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食品,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卷第29頁,106 年度湖簡字第276 號卷第25頁),併考量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食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食品業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第20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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