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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32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宜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現場及監視攝影器擷取畫面共16張、被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之友人找其麻煩,不思理性處理,即憑一時情緒即傷害他人身體,行為雖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亦可供吾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取得不難,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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