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簡,316,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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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3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睿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睿霖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多次辱罵公務員顏志雄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之過程,竟即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顏志雄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對公務員侮辱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顏志雄,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然查: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告訴人顏志雄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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